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0********,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肇州县**镇**村**屯,系**村卫生所村医。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9********,汉族,半文盲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村民,住该村**屯。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退回肇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肇州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人李某某、林某某以孙某甲(刘某某妻子)位于二井镇民乐村校田地屯西北角的承包的土地手续不成立为由,称这100亩土地是属于民乐村校田地屯三八队的薪炭林,要代表村民收回这片土地,李某某在民乐村大地窝棚屯准备组织村民划分孙某甲承包的土地,并且让林某某雇佣孙某乙等人在孙某甲承包的地里钻了7000余个树坑,准备种树。在此过程中,林某某积极参与。致使孙某甲所承包的土地造成严重破坏,在春播时无法正常耕种土地。经专家现场勘验,肇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州价认定[2019]第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孙某甲的100亩耕地恢复需经过深翻整地、耙地、激光平地机整地、起垄镇压整地,所需的价格为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二井镇民乐村校田地屯孙淑艳家承包土地二调图、情况说明、土地转包合同书、民事调解书、耕地恢复鉴定意见书等;
2.孙某乙、孟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无视法律,任意损毁、占用他人合法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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