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7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佛山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于2019年6月28日报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9日改变管辖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结伙梁某某(另行处理)在明知广东地区查处含有管制类精神药物成分的“咔哇”饮料的情况下,共谋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类似“咔哇”饮料配方的香精,被告人李某某具体联系委托生产厂家并由梁某某负责销售。
201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2次指使他人寄送根据林某某提供的样品配制的含有γ-羟丁酸的香精500余公斤至桐乡市被告人李某某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颜某某(另案处理)委托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嘉兴市**有限公司使用该香精进行加工生产“激爽”、“白果冰泉”等字样的瓶装饮料,并由梁某某负责联系予以销售。2018年7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由梁某某负责联系销售的“激爽”字样的瓶装饮料共811箱,经鉴定共含γ-羟丁酸成分至少重615.57克。
2018年8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担心被查处,遂结伙颜某某通过运输等方式将在嘉兴市**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激爽”、“白果冰泉”等字样的饮料运至桐乡市**街道**村**号处,后桐乡市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含“白果冰泉”等字样的瓶装饮料共4136余箱,经鉴定共含γ-羟丁酸成分至少重8090.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瓶装饮料等物证(照片);
2.运输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结伙他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γ-羟丁酸至少重8706.48克,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桐乡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现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卷宗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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