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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经营部经营人及福建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号,现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厦门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9年9月23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结识后,林某某欲从李某某处采购含有“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电线,并邮寄一根电线样品给李某某。2018年5月,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将自己生产的印有“**”电线品牌和型号字样洗掉后,通过滚轮在电线外皮上使用“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规格型号等字样,并制作含有“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合格证后,将上述电线以91367.4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林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电线为假冒“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电线,仍销售给福建省厦门市沧浪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上,销售金额为91464元人民币。

2019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五金电料经营部仓库进行搜查,搜查到假冒**牌电线1200米并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赔偿了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供货单、被扣电线图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和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委托调查函》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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