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7********,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西省南昌县**乡**街(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西省南昌县**乡**队**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乡**街**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7日重新受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与杨某丙、徐某甲(均另案处理)认为被害人徐某乙、段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汽修厂东侧的足浴店,与杨某丙、徐某甲共同经营的足浴店距离太近、影响生意,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便心生怨气,后实施寻衅滋事2次。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参与2次,被告人杨某乙参与1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 年1 月14 日12 时许,经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与杨某丙、徐某甲共同商议砸店事宜,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要砸店而参与其中,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汽修厂东侧被害人徐某乙、段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实施打砸,将该足疗店的玻璃拉门、隔断、墙纸、电水壶等物品砸损,经鉴定,被砸损的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27元。
2.2019 年1 月16 日14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见被害人樊某某、徐某乙、段某某仍到上述被砸的足疗店门口,便持事先准备好的空心钢管上前教训被害人樊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持空心钢管、被告人杨某甲以打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樊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樊某某受伤。徐某甲见双方发生纠纷,打电话喊杨某丙到场,徐某甲打被害人段某某头部、与段某某互揪头发,杨某丙到场后与被害人段某某、徐某乙互揪头发,致被害人段某某、徐某乙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1月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樊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同案人杨某丙、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被害人段某某提供的手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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