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5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2199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21997********,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21994********,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21996********,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在本市常平镇还珠沥村教育路洞庭湖石锅鱼店门口吃夜宵喝酒期间,与被害人陶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上述四人用啤酒瓶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陶某某进行殴打,致陶受伤。事后四人逃离现场。2019年7月23日20时33分,民警在本市常平镇桥沥村茂竹山路口将李某某、杨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赔偿陶某某25000元,陶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上述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自行前往桥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伍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0年9月23日
附:
1、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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