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查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8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碧溪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查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8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碧溪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90********,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乐秋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乐秋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9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乐秋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查某甲、杨某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5日至6月5日,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2020年7月6日至7月20日,2020年9月21日至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查某甲得知有一批缅籍人员从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运送到昆明市,每运送一名缅籍人员价格为1100元人民币。为获取高额报酬,便邀约被告人查某乙、杨某乙、李某甲、杨某甲一同前往。杨某乙又邀约被告人杨某丙,查某甲以每运送一名缅籍人员200至300元的价格支付给杨某丙,剩余报酬五人平分。2019年12月19日,杨某乙和杨某丙从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自治县驾车前往耿马自治县孟定镇。12月20日02时许,查某乙、李某甲在孟定镇明光商务酒店将缅籍人员清点后,杨某丙、杨某乙将缅籍人员接到货车上,四人相继从孟定镇出发,查某甲、杨某甲驾车在勐简岔路口遇到四人后掉头跟着货车行驶。查某乙、李某甲驾驶云A2****号轿车在前面探路,杨某丙、杨某乙驾驶云L9****号货车在中间,查某甲、杨某甲驾驶云LP****号轿车在后放风,六名被告人沿振清线行驶,一路上通过对讲机联系。同日04时许,在查某乙、李某甲带领下,三辆汽车从勐简岔路口绕过军赛检查站。当查某乙和李某甲行驶至永德县移民社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执勤民警盘问,李某甲通过对讲机通知杨某乙、查某甲前方有警察,杨某丙和杨某甲便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躲藏。执勤民警发现查某乙、李某甲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便沿路进行巡查,在距离400米左右的振清线中坝寨岔路口查获查某甲、杨某甲,在距离岔路口1公里处的山路旁查获杨某丙、杨某乙停靠在路边的货车和躲藏的缅籍人员。经清点,共查获缅籍人员38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证明,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发还清单、租赁合同,遣送出境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乙、憨某某等38名缅籍人员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查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查某甲、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查某乙不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查某甲、杨某丙明知是缅籍人员,仍以逃避边防检查的方式,将未办理任何居留、务工证件的38名缅籍人员从我国边境地区运送至非边境地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查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查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查某甲系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查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云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查某甲、杨某丙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5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举证、质证提纲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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