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70********,汉族,文盲,住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队。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使用假币,于2015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2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使用假币,于2016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 ,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队。被告人杨某甲 因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等人在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苏州市区等地,多次使用假人民币,数额达到1400元(14 张面值为100元)。常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6日在昆山市花桥镇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暂住地发现二人非法持有假人民币3000 元(30 张面值为1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人民币30张(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轨迹、没收收据、人口信息等;
3.证人杨某乙 、杨某丙 、杨某丁 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宿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的供述和辩解;
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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