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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号,住荆门市东宝区**路**号**号**单元**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住荆门市掇刀区**。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2日被原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1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杨某某在荆门市城区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0元至120元,每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元的价格先后六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0.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青山路邮局附近卖给康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09克),康某某支付杨某某120元现金。

2、2020年6月的一天,杨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青山路邮局附近卖给向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09克)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向某某支付杨某某200元现金。

3、2020年6月24日,杨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青山邮局附近卖给陈某某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27克)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支付杨某某500元现金。

4、2020年7月2日,杨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路口卖给陈某某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27克)和3小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支付杨某某600元现金。

5、2020年7月3日9时许,杨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酒店304房间卖给宋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09克)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宋某某支付杨某某300元现金。

6、2020年7月3日10时许,杨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酒店304房间卖给宋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09克),宋某某支付杨某某100元现金。

2020年7月3日,李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酒店304房间以每颗75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30颗(计重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杨某某支付李某某1250元现金,并约定剩余1000元改日支付。当日10时许,民警在荆门市东宝区**酒店304房间将李某某、杨某某抓获,并从杨某某随身包内及所坐座椅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9.62克。经鉴定,其中1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剩余两袋白色晶体共计3.5克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康某某、向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搜查、称量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煜

检察官助理郑艳翔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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