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9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曾用名杨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四川省乐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以500元价格贩卖净重0.3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胡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使用的一部苹果手机、毒资500元、一台微型电子称及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71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系买家的一部苹果手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在李某某、杨某某处购买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换押证贰份,提讯证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函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