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庄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5********,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庄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6********,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庄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普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普某丁等人在元江县甘庄农贸市场小彝妹烧烤摊喝酒,期间李某某与普某丁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普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对普某丁实施殴打,致使普某丁受伤。经鉴定,普某丁右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收条;证人普某甲、杨某甲、普某乙、白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白某乙、杨某乙、普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普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甘庄农贸市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元江县**庄街道**村委**组**号;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元江县**庄街道**村委**组**号;被告人普某某,现住元江县**庄街道**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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