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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7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大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30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兴平西路228号皇家名流KTV一包厢内招待客人“阿标”等人(另行处理)时,因不满KTV送酒少、慢等原因,便伙同“阿标”等人将包厢内的果盘、啤酒瓶等物品砸坏。

被告人李某某因订包厢一事与颜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嫌隙。201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兴平西路228号皇家名流KTV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下楼时,在二楼楼梯口遇见被害人颜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拽住被害人颜某某衣领,将其拖至一楼楼梯平台处,随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颜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颜某某踢了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害人颜某某躲避至KTV一楼仓库,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追入仓库内,持啤酒瓶继续对被害人颜某某实施殴打。在KTV工作人员劝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殴打劝架人员即被害人钟某某,并手持啤酒瓶同KTV经理陈某某争吵。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日晚,公安民警在本市简爱酒店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车站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剑婷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88********)、杨某某(158********)、刘某某(136********)、王某某(151********)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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