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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陕西省商洛市**县**镇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县**镇**社区**号,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肄业),务工人员。陕西省商洛市**县**镇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甲小区南门附近停车位,使用弹弓和弹珠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丰田威驰轿车后车窗玻璃砸损,盗走放于后座上的女士皮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200元,以及翡翠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带有黄金吊坠的南红手链一条,上述物品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220.4元(未包括被盗现金1200元)。

2.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乙小区公寓对面马路道牙上,使用弹弓和弹珠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丰田牌轿车砸损,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丁小区南门地库出口处附近停车位(正东小学西墙),使用弹弓和弹珠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三菱牌SUV越野车砸损,未盗得财物。

4.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丁小区南侧底商马路边停车位(正东小学西墙),使用弹弓和弹珠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奥迪牌轿车砸损,未盗得财物。

5.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丁小区东门马路道牙上,使用弹弓和弹珠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尼桑牌越野车砸损,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实施盗窃5次(未遂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75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证据材料及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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