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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6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繁昌县,住繁昌县****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繁昌县,住繁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6月5日退回南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7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二人驾车行至无为市石涧镇,后二人步行至该镇石涧社区粮站老宿舍楼,由杨某某在外负责望风,李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宿舍楼**单元**室被害人季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黄金戒指一枚(特征不详,未能鉴定)、中华牌卷烟(硬盒)17包。经鉴定:被窃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65元。

2.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二人驾车行至南陵县工山镇,后二人步行至该镇大工安置小区,由杨某某在外负责望风,李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中华牌卷烟(硬盒)1条、芙蓉王牌卷烟1条、黄山牌卷烟(国宾迎客松)1条及中华牌卷烟(硬盒)4包、中华牌卷烟(软盒)2包。经鉴定:被窃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4738元;被窃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何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搜查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

6.监控视频录像、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 起诉书正副本十三份、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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