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7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平县,住永平县**街镇**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1********,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剑川县,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李某某、杨某某夫妇二人于2020年2月6日至8日期间,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手锯、砍刀等工具到自家“大把地”山场内砍伐云南松林木119株,并加工成短原木准备种植茯苓。经鉴定,涉案的119个云南松林木伐桩的立木材积(蓄积)为27.04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3592立方米。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等;3、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林权证范围内的云南松林木119株,立木材积(蓄积)达27.0458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友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分别是:1512516****、1831426****;
2.案卷二册;
3.《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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