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4********,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顾问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法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系武汉**顾问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指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2019年2月6日至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武汉**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武汉**顾问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公司),并从郑涛处租赁丹江口市人民路北侧1栋1单元201、211房屋,装修后作为办公场地,被告人李某某为**公司**。丹江口**公司设立后,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该公司户外电子显示屏、发放宣传页等方式,公开宣传、推广该公司“财商财富”的“年赢宝”、“集财宝”、“聚宝盆”等产品,宣传起投金额1-10万元不等,投资期限1-24个月不等,承诺7%-17%预期年化收益率,通过公开宣传吸收公众资金。
因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丹江口**公司**期间公司业绩不佳,为提高丹江口**公司业绩,2015年11月28日武汉**公司华中区副经理任某某委托武汉**公司十堰**公司**吕某某(另案处理)、十堰**办公室主任王娥到丹江口**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宣布李某某调十堰**公司工作,由被告人杨某某接替李某某担任丹江口**公司**,杨某某担任**公司**期间,丹江口**公司按照原运行模式,继续吸收公众资金,员工工资、办公经费由武汉**公司根据丹江口**公司业绩总额的2.5%返给丹江口**公司,并由吕某某个人账户转给杨某某个人账户,由杨某某负责发放给员工和处理办公经费。
自2015年5月14日丹江口**公司成立至2016年4月7日,丹江口**公司先后在丹江口市**里、蔡某某等133人,吸收资金共计256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己退还本金1043.3万元,支付利息23.890315万元,尚有1517.7万元本金未退还。其中: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期间,共向邓某某、孙霞等87人吸收资金118笔共计1809.1万元,退还本金1023.3万元,支付利息21.116226万元,尚有785.8万元本金未退还。2015年11月28日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期间,共向丰水、路某某等46人吸收资金124笔共计750.9万元,已退还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2.774089万元,尚有731.9万元本金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财商财富审计确权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审计鉴定报告;5.扣押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号,联系电话1359373****;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路**路**号,联系电话133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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