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至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团堡村原团堡村小学处开设赌场,以“摇铜钱”猜单双的方式邀约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中杨某某负责开板。期间,李某某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杨某某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2019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0日,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民警在云阳县双江街道富正宾馆9015房内将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冉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于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于云阳县**镇**村**组**号。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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