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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贝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北省兴隆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北省隆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9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家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北省三河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万某乙(另案处理)在河北省三河市注册成立三河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有限公司),招募、组织人员,以漂亮单身女性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身世悲惨、懂事孝顺、富有爱心、楚楚可怜的女孩形象,在充分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后,继续虚构“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 、“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等紧迫情况,以请求帮忙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产品或直接发微信红包、转账,后以邮寄低价茶叶、土特产等产品伪装成推销假象来实施诈骗,形成以万某乙为首要分子,唐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及段某某、康某某、万某丙、强某某、闫某某、徐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由万某乙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进行管理,公司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财务部由唐某某负责,负责统一收取诈骗款,计算、发放员工工资、提成、业绩等,并组织茶叶、土特产的采购、发货;推广部由段某某负责,业务员有康某某、万某丙、强某某等人,该部门人员负责利用话术添加微信好友,再将微信好友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诈骗活动,每推送一名微信好友,推广人员可获得0.5元至1.5元的提成;销售部由王某甲负责,于某某、王某乙、万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小组长,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为销售员,负责利用话术进行走圈销售诈骗,并按诈骗数额的8%至20%获取提成,小组长还有额外的管理提成;人事部由徐某某等人负责,负责员工的招聘,日常考勤等事项。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该诈骗集团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420万余元 。现查明:

1.2018年7月下旬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119290.88元,非法获得工资16518.49元、提成17175.85元,两项合计33694.34元。

2.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董某某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33141元,非法获得工资4128.30元、提成4308.34元,两项合计8436.64元。

3.2018年10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贝某某受雇在该公司销售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33056.88元,非法获得工资4939.62元、提成4154.39元,两项合计9094.01元。

4.2018年10月下旬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18268元,非法获得工资4566.04元、提成1461.44元,两项合计6027.18元。

5.2018年10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受雇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13686元,非法获得工资5091.56元、提成1094.88元,两项合计6185.45元。

6.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个人诈骗金额达3916元,非法获得工资4606.97元、提成313.28元,两项合计4920.25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分别主动退出赃款32929元、8440元、9100元、9010元、6100元、4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表、业绩及提成表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胡某某、羊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犯万某乙、唐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受雇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个人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个人诈骗数额较大,均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贝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1335228****)、高某某(1521081****)、陈某某(1533324****)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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