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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乡**村**巷**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0月30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街**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耿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4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自2020年5月14日至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在山西共同商量到云南购买毒品事宜,并商定由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30000元,由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四人驾乘两辆轿车从山西夏县到达云南昆明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继续驾驶晋******轿车到达南伞,刘某某购买到毒品后,与杨某某携带毒品驾驶该车欲返回山西。同年12月24日16时40分许,途经距河外边境检查站50米处时,杨某某下车逃跑,河外检查站执勤人员追捕未果,后从杨某某丢弃的包内查获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坨,净重1005克,刘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9年9月23日,民警在运城市盐湖区**街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2019年10月3日,杨某某协助民警在运城市盐湖区**村**公寓大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贩卖、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民警抓获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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