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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组,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销赃罪,于1990年8月1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开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10.711元人民币。 

2.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杜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溜门进入珲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沙发上包内2000元人民币并逃离现场时被屋内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1个眼镜盒、2盒技术开锁工具、1个黑色手电筒、1副白色手套、1个黑色双肩背包、1件黑色风衣和1件T恤、3部手机、1条项链、2张金店发票 、1块手表、1枚熊猫币、2枚硬币、纪念币并将1个黑色双肩背包 、1件黑色风衣 、1件T恤、3部手机、1枚熊猫币、2枚硬币、纪念币发还给了李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了2台对讲机、54张(10.711元)老式人民币、1双运动鞋、1个绿色前进帽。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照片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它书证;

3证人郝某某、田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移送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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