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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4********,初中文化,务农,住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6********,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酒后在固原市原州区晨光家园一期门口因踢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狗,后又无故使用拳脚及鞋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李某乙受伤后,李某某、李某甲步行至北海汉韵苑小区门口某宾馆内,因在登记住宿时拒绝出示身份证,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并对谢某某实施殴打,并造成宾馆内部分物品损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和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逞强耍横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麻小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 1829886****;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1816169****。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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