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现住河南省尉某某****村一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河南省尉某某**镇**村一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每套600元价格向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购买吴某甲、侯某某等人银行卡、然后转卖给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达30余万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身份年龄的情况;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无前科的情况;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通话记录;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李丽平、吴某甲、吴某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收购银行卡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收购银行卡转卖给他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奇

高艳菊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