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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劳务有限公司**,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8日被临沂市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办理银行卡后卖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后经赵某某卖与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8月底,被害人闫某某为了公司业务需要,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购买了七套银行卡(共计4900元),之后使用该批购买的银行卡转账。

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妻子李某丙安排员工在潍坊市奎文区**酒店**店**室内,向被告人李某乙的银行卡上转账104672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将其中98672元取出,并和赵某某分赃。同年9月6日李某丙再次向购买的杨某某的卡中转账,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杨某某将其中9888元取出并与赵某某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追究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如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敏   

             二年四月十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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