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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案)_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乡**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通过微拍堂、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绿松石饰品广告,虚构所在地等身份信息,将玻璃、大理石等制作的饰品假冒为绿松石材质,通过微信方式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1921元、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460元、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5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800元;

2.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王润松人民币7854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900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500元;

5.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800元;

6.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50元;

7.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000元;

8.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7500元;

9.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

10. 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

11.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0800元;

12.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238元;

13.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54333元;

14.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39764元;

15.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37268元;

16.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1760元;

17.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0000元;

18.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9700元;

19.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266元;

21.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通过微信,将玻璃、大理石等材质的饰品冒充绿松石进行销售,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88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上述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陶某某、丁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宋某甲等人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检验检测报告;

6.​ 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信息及饰品材质,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茆虎成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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