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8〕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90********,汉族,无业,小学肄业,住西平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3月9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1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1199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巩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零时许,杨某某(已判决)在西平县柏城镇文化路手擀山野菜面馆吃饭,酒后因结账问题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期间,杨某某因嫌旁边吃饭的黄某某无故插话,遂揪黄某某耳朵,被告人李某某随着上前多次扇打黄某某的脸,且同行的范某某(已判决)等人见状也上前无故持铁凳、醋瓶等物品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某受伤。后因黄某某同行人员罗某某认识杨某某并与之说好话,杨某某要求范某某停手,但范某某不听劝阻,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和邵某某等人见杨某某吃亏,随手持起铁凳、酒瓶等物品追打范某某,致使饭店内桌子、板凳、饭菜等物品损毁,店内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后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范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被毁坏的桌子、凳子价值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评估、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杨某某、范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衡某某、贾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6.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汉鑫
2018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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