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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童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3********,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泗于2019年7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长丰县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路**幢**室。被告人童有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童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标泗县城北垃圾发电厂配套污水管网工程,2018年3月12日,**公司未经建设单位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擅自将钢筋砼污水顶管工程分包给合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任命不具备执业资格的被告人刘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某某以口头方式将部分顶管施工作业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遂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寇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7月5日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寇某某在顶管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作业期间未采取通风措施,管道内氧气含量不足,二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寇某某死因符合窒息死亡。案发后,*乙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苟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童某某、梁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国家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童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贤彬、梁定海、童友祥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住苍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童某某合肥市瑶海区**路**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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