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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苗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20**年**月**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贵州省**县**局罚款5**元。20**年**月**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月**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苗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苗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村**组。20**年**月**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月**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汽车从贵州省来赣州市务工,出发前三人商量好到赣州市野外捕捉画眉鸟,并带好捕鸟工具。次日早上7时许,李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到达赣州市赣县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松树埂”,李某某架设捕鸟网,通过手机播放画眉鸟的叫声诱鸟,余某某、李某某在旁协助,三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捕*只画眉鸟,其行为违反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设立禁猎期的通告》的规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均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抓画眉鸟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现场辨认; 5鉴定意见: 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网捕的方式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展华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碟*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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