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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乙等四人盗窃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安顺市**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5日被黔西南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14日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紫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地址贵州省紫云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7日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30日被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务农。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4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30日被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小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紫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0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紫云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6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等四人盗窃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经共谋实施盗窃并分赃后到贞某某实施盗窃。

1.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到贞某某者相镇实施盗窃,于某某在贞某某者相镇**旁向内处将杨某某的一部OPPO牌R17型手机盗走,在贞某某者相镇**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一部华为nova4型手机盗走;李某某在贞某某者相镇**路口处将被害人杨某乙一部OPPO牌智能手机盗走。经贞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的OPPO R17手机价格为1819元人民币;王某某被盗的华为nova4型手机价值1778元。

2、2020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到贞某某龙场镇实施盗窃,李某某在贞某某龙场镇**火锅店门前路上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部华为牌nova65G型手机盗走,经贞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乙被盗的华为NOVA6牌5G型手机价值3329元。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官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 吴恒韵

                              2020年9月21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贞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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