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等盗窃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共享汽车来到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宁德建发天行泱著工地,盗走约30袋艺杰牌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每袋25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与杨某某驾车来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的一家废品收购店,由杨某某将盗得的扣件卖给废品收购店老板。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48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425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扣件价值约人民币4650元。

2、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闻某某与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别驾驶两辆共享汽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白色闽******小车,由被告人闻某某指路,来到闽侯县竹岐乡闽越水镇工地。由被告人闻某某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及杨某某进入工地,盗走58袋艺杰牌钢管脚手架十字扣件(每袋25个)。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得的扣件卖掉。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430元,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作案共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扣件价值约人民币9425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地铁5号线3标1工区帝封江站工地向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市火车南站对面阳光城大都会2号工地向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向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被告人闻某某在福州市永泰县实验小学旁碧桂园售楼部向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供货协议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75元,被告人闻某某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闻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3月17日

附注:

(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闻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