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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朱某甲等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5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2006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沛县**路**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第50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零时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皖南小菜饭店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处。被告人李某某欲盗取放置于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踏板上外卖箱内的一组价值人民币1661元的蓝玖牌动力锂电池,后无法徒手拿出该组电池,遂让被告人朱某甲帮忙。被告人朱某甲为帮助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该组电池,徒手取出电池后拎至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发动准备接应的电动自行车上,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运送至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地点。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淘宝网购订单截图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指认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结伙,窃取他人电池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池的处理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池的价值。

4.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甲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及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其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822162****、1821709****、1580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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