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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朱某甲、何某某、朱某乙等四人盗窃案)_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8日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德某某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刑事拘留,自2020年12月18日起延长羁押期限至2021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2021年1月7日被德某某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组**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德某某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3月1日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号*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德某某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5年5月21日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德某某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德某某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何某某、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何某某、朱某乙共同商量到白马雪山盗挖柏树出售。四被告人于2018年7月18日从昭通市前往德某某,19日到德某某白马雪山自然保护区原国道214线书松**村委会到德钦**线路雪山第一垭口山脚下200米处,用十字镐、手锯等工具盗挖了7株高山柏,被发现后逃跑。经鉴定,7株高山柏的价值为5241.6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朱某乙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潜逃,至2020年12月15日在巧家县**镇**社区**宾馆**房间被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山柏7株、十字镐一把、手锯2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3、证人张某某、朱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何某某、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何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国有林木,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某、朱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三拉木

检察官助理:次翁扎西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中,联系电话:1388704****、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中,联系电话:1512666****、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中,联系电话:1512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7株高山柏扣押于德某某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十字镐一把、收据两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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