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鄞州瞻岐亮东快餐店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鄞州瞻岐亮东快餐店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不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始,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半褶织纹螺(俗称海狮螺)若干千克,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亮东快餐店内向不特定顾客烹饪销售。6月15日晚19时3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李某某、朱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内查获待售的疑似织纹螺1.8千克,并将其传唤至东柳派出所。经鉴定,该疑似织纹螺属半褶织纹螺,是一类有毒生物,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系国家明令禁止采购、加工和销售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称重记录、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证人惠某某、李某某证言;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物品种类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而仍予以合伙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建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现均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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