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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朱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初中文化程度,原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屋**号,现住武汉市**区**大道**号**园**阁**栋**单元**层**室。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71982********,初中文化程度,原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北省武汉市**区**街**门**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武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91420****,单位地址武汉市**区**大道**号,案发时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211966********,高中文化程度,武汉**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11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以被告单位武汉**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并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部分:

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朱某某用担任浙江**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浙江**公司款项264 137.69元;另外,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浙江**公司款项970 182.95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朱某某,在销售浙江**公司存放在武汉**钢厂琴台仓库螺纹钢的过程中,利用其负责业务销售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开具提货单后,在提单财务联中自行填写与真实交易单价不符的价格后交由公司记账,采用以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的方式,从中截留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购货方打入朱某某个人建行卡中的货款共计183 723.16元。截留的货款中,转入被告人李某甲个人银行卡149 912.5元,后被其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朱某某截留的货款30 235元,大部分被转入个人支付宝账户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5年3月至8月间,浙江**公司与武汉**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融资性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负责该业务履行的职务便利,向浙江**公司谎称若**公司少支付0.2%费用,则不需要浙江**公司开具发票为由,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在收到**公司打来的款项后截留共计人民币80 414.53元。截留的款项中转入被告人李某甲个人银行卡账户74 809.17元,用于其个人开支;转入被告人朱某某个人支付宝账户5 605.36元,用于其个人开支。

3.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浙江**公司与武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的钢材贸易中,向浙江**公司谎称武汉**公司业务员郭某某要求业务返利,并向浙江**公司提交了编造的业务销售返利申请单,浙江**公司按销售返利申请单的金额及账号打款至郭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的建行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44 119.95元。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以自己代对方业务员领取销售返利的名义,向浙江**公司提交了编造的业务销售返利申请单,后浙江**公司根据返利申请单打款至被告人李某甲名下卡号为4340****的建行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87 700元。经查实,郭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张某某的侄女,从未在武汉**公司做过业务员,且武汉**公司在与浙江**公司的贸易中也从未要求过销售返利。

4.2015年3月,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洽谈,湖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两份共3 000吨的螺纹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须携款提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在***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私下让***公司将3 000吨螺纹钢全部提走,并伪造库存单营造螺纹钢尚在仓库内未被提取的假象欺瞒公司,造成公司迄今300余万元货款未能收回。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公司实际控制人褚某某打到其个人卡中的三笔资金共238 363元占为己有,并将大部分用于个人提现使用。

2016年7月、12月,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任命书、考勤表、财务管理制度、销售合同仓储保管合同、提货单、出库提货单、银行打款凭证、用款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童某某、王某甲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

2015年5月、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公司),由被告人李某乙实际控制的武汉**公司向武义***公司开具品名为钢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8 221 267.15元,税额1 194 543.1万元。武义***公司转账给武汉**公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款项,通过武汉***公司、武汉***公司、李某甲亲属(李某丙、王某乙)、及朱某某等银行账户流转,按票面金额的6.5%扣除开票费534 382.36元后,把其余资金7 686 884.79元转回给武义***公司。其中,武汉**公司收取的5.5%开票费用计452 169.69元。被告人李某甲收取的1%开票费用计82 112.47元,用于其个人开支。

2015年5、6月份,武义**公司将上述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申请抵扣,抵扣税额1 194 543.1元;2017年9月,武义**公司将上述税款补缴。

2017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补缴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浙江**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34320.6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413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单位武汉**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森

2018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预审卷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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