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排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邀请被告人朱某某去汝城县**林场盗伐杉树,并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联系运输工具和销售渠道,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提供采伐工具,销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携带油锯、柴刀、头灯等工具至汝城县**国有林场称沟湾工区“新桥分区”山场,将16株杉树伐倒后去枝,并裁成2米长的原木共计39筒。后因有摩托车从山场边公路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怕被人发现,遂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至山场下方公路时,被汝城县**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后经鉴定:上述被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树,盗伐杉树活立木蓄积3.2479立方米,折材积2.2578立方米。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民警从各自家中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1月14日,汝城县**国有林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等八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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