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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庄组**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害人余某某前妻姚某甲与许某某合伙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店铺经营“**”美容院,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该美容院日常经营。2014年1月,上述店铺租赁合同被买断,姚某甲、许某某获补偿款人民币510万元。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因财务危机,与被告人朱某某预谋利用被害人余某某公务员身份,向其索要上述补偿款。2019年12月19日、25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向被害人余某某发短信,自称认识中纪委领导,以举报被害人余某某违纪经商、贪污腐败为威胁,向余某某索要人民币500万元。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咖啡馆内,再次向被害人余某某的朋友刘某某表达上述要求。经刘某某多次解释余某某与姚某甲已离异,余与此事无关,两名被告人仍不予理睬,继续发短信向被害人言语威胁。因被害人余某某报案,两名被告人未索得任何钱财。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辩解称自己系“**”合伙人之一,合法索要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甲、许某某、姚某乙、强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依法制作的手机短信截图、依法调取的《关于**美容院租赁买断方案的请示》《搬迁补偿评估报告书》等书证;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举报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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