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4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7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2,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8********,汉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2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8********,汉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谭某某、蒋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为诈骗他人财物,共同出资购买“广东时时彩平台”网络非法平台,并租赁场地、提供食宿、购买诈骗所需的手机和银行账户,邀集被告人朱某某2、蒋某、谭某某,由被告人朱某某2、蒋某、谭某某等人利用手机添加陌生人微信,诱骗陌生人到该彩票平台投资,以骗取财物。
当月,被告人朱某某2以购买彩票赚钱为由诱骗被害人邓某某到该平台注册账户并将钱打入朱某某2提供账户中进行投资,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利用其可以随意修改该平台用户账户金额的方式,在被害人邓某某投入500元,以显示盈利200元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邓某某继续向该平台投资49500元,经被害人邓某某购买所谓彩票后,账户显示有更大盈利。随后被告人朱某某2以做大单为由,建立一个微信群,被告人李某某伪称为“平台客服”,被告人蒋某、谭某某分别伪称为该平台客户,几名被告人相互配合,以共同投资、支付佣金、挽回亏损等理由诱骗被害人邓某某先后投入287688元。
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2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邓某某,又以做单赚钱以及手续费的名义诱骗被害人邓某某先后向其汇入了55000元。
经统计,被害人邓某某本次被骗总计为392688元,该笔钱由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按照事先约定予以分配,并供应几名被告人共同吃喝玩乐。
2、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网络上购买一名为“福汇国际”的电子平台,租赁场地、提供食宿并邀集了被告人朱某某2、蒋桌、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朱某某2、蒋桌、谭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手机微信添加陌生人好友的方式,诱骗对方到该平台投资外汇,以骗取财物。
被告人朱某某2又更换微信号,联系被害人邓某某,诱骗被害人邓某某到该平台投资,被害人邓某某又先后打入该平台及被告人朱某某2提供的账户总计63500元。骗到的钱由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某平分,都用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2以及蒋某、谭某某、王某某的吃喝、赌博等。
2018年4月17日,经被害人邓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侦查。2018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分别将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蒋某、谭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家人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了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蒋某、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蒋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蒋某、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蒋某、谭某某、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
检察官 朱赟
2018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谭某某、蒋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看第一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侦查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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