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54********,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谷本院批准逮,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1********,汉族,无业,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镇**街**号。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0月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89年8月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等人乘车到本县盛康镇,当行至春泉路路口处发现该镇居民张某甲的一辆军绿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张某乙修理店旁维修,曾、李二人决定天黑后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中山街丁某某门口一木箱内找一撬棍,后再次到张某甲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处,李某某放风,曾某某用撬棍将铁链撬开,两人将车推离现场。曾某某用手钳将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并连线点火,发现摩托车挂档后无法行驶,曾某某、李某某又将摩托车推至该镇张棚村程某某家附近。上午8时许,曾某某租用程某某的电动车将摩托车拖到本县南河镇九里坪村村民何某某处维修。张某乙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案,中午1时许,曾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已返还失主。经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指认笔录;5.价格结论认定书;6.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杨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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