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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曾某某非法经营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4********,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4********,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化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二人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然于2020年6月2日14时许分别驾驶闽F6****、闽GL****厢式货车从福建省连城县无证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至福建省漳州市,在途经泉南高速西洋服务区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查获。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闽F6****厢式货车及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闽GL****厢式货车所运载的物品均系烟丝,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所运载的烟丝共计价值人民币199531.458元,被告人曾某某所运载的烟丝共计价值人民币138431.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叶鉴别检验报告;3.证人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然为其提供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巧巧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0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清流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曾某某现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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