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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5********,汉族,中专肄业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组,现住永兴县****山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9年初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期间从上线谭某某处购得毒品氯胺酮,然后分装成袋以每克30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与被告人曾某某卖出。其二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从上线谭某某处购进毒品情况:

1、2019年7月份某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谭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50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李某某带着被告人曾某某租车从永兴县赶到耒阳市灶市毛家坪一铁路桥下。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现金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谭某某13800元毒资从谭某某处购买了50克毒品氯胺酮。

2、2019年8月初某天,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联系好谭某某,随后给了被告人曾某某一个专用手机让其按约定赶到耒阳市灶市毛家坪。在耒阳市毛家坪被告人曾某某用一红色塑料袋包装14000元现金丢在谭某某要求的指定地点,谭某某收到钱后微信联系被告人曾某某从指定地点拿回购买的50克毒品氯胺酮。

3、2019年9月上旬某天晚,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好谭某某购买50克毒品氯胺酮,随后一个人按约定赶到耒阳市灶市毛家坪,在一铁路桥下用14000元现金从谭某某处购买了50克毒品氯胺酮。

4、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微信联系号谭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两人来到耒阳市灶市毛家坪,通过谭某某微信指令从谭某某处以8400元价格购买了30克毒品氯胺酮。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共从谭某某处购买毒品氯胺酮180克。

二、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给下线情况:

2019年7月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商量由被告人曾某某帮忙将毒品贩卖给两人的下线毒民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

1、2019年9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要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曾某某接电话后与被告人李某某让陈某某在永兴县民政局附近等并开车赶到民政局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一小包氯胺酮。事后,陈某某认为毒品质量不好找被告人李某某退了300元钱。

2、201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喝酒后想吸食毒品醒酒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要购买两小包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曾某某答应后,王某某赶到两人约定的地点永兴县荣誉小区门口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处以700元的价格购得2小包毒品氯胺酮。

3、2019年9月21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因吸毒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拨打被告人曾某某电话问是否有毒品氯胺酮卖。被告人曾某某答应后于当天23时许在永兴县北店商贸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一小包毒品氯胺酮。2019年9月24日20时许,李某应朋友王某请求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要购买500元的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到永兴县国税局门口马路边将一小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转交王某。当晚22时许,李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要购买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到永兴县东方花园小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

除此之外,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还将毒品K粉贩卖给何某(外号猴子)、许某、微信名为Czx**的女子及一些不相识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自愿交车承诺书、委托书、领条等书证;2. 证人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应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年半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七年以上七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资文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衡阳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260页、光碟一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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