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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曾某某等3人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地址是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是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是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庞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追回受害人蓝某某所欠钱款,与莫某甲、莫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甲经过商量,由莫某乙加蓝某某的QQ及微信号码,把蓝某某骗至玉林抓起来逼蓝某某还钱。2017年11月22日凌晨l时许,莫某乙通过微信知道蓝某某来到玉林立即告知李某甲,李某甲通知庞某某后,庞某某叫李某甲安排莫某乙到玉林市**饭店吃宵夜,并由李某甲踩点认人。庞某某通过梁某某、陈某甲等人召集了蒋某某、陈某乙、宁某乙、宁某甲、赵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召集了被告人李某乙和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管、刀、枪等凶器去到玉林**饭店将蓝某某抓住殴打并带上庞某某所开车辆,由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押至陆川县**厂废弃厂区,逼迫蓝某某让其拿钱出来。期间,庞某某等人多次用殴打蓝某某及让蓝某某淋雨、淋水的手段威胁蓝某某给钱,致使蓝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蓝某某实在拿不出钱给庞某某,庞某某等人于11月22日中午14时许才将蓝某某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以拘、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静惟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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