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荆门市**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6月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再次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办公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李市镇金牛社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荆门市**仓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路**巷**号**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在中国工商银行沙洋支行办理“政银集合贷”业务,授意被告人曾某某伪造了“荆门春之润蓝莓开发有限公司”“沙洋县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二枚公章,用于以二家公司名义申请贷款。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二枚公章与原始印章均不相符。
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为了以相关僵尸公司及新注册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授意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了“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受理专用章(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业务专用章(2)”二枚公章,用于伪造上述公司银行流水。经查,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5月改制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头的业务印章已于2015年5月15日停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并无印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业务专用章(2)”的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印章等物证;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印章盖印印文、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刘某某、贺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邓纯义
2019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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