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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曾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乡**村**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宁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本田(苏UC****)在昆山市**镇**路跑黑车,因揽客与被害人张某某、录某某、王某某产生矛盾。

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至昆山市**镇**园南门口汇合,后行至**园北门西侧附近,对沿**路步行至此处的三名被害人张某某、录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左尺桡骨近端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录某某、王某某人民币一千、一千、一万八千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忠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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