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包园行政村曹园村104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8日,吸毒人员汪某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刘昊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通过微信收取汪亚飞700元毒资,后将700元毒资转给李某某,李某某电话联系汪某某前往本市市政府南好声音KTV对面的绿化带内取走一袋冰毒,内有冰毒0.6克。
2.2018年6月17日,吸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冰毒,刘某某得李某某同意后,通过微信收取汪某某500元毒资,后将500元毒资转给李某某,刘昊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取得冰毒后将冰毒放至本市区西关吊桥东北角的一个空调主机上,后通知汪亚飞将该袋冰毒取走,内有冰毒0.4克。
3.2018年5月21日,吸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冰毒,刘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商量后,将曹某某身上的0.2克冰毒出售给汪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汪某某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欣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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