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区**街道****居委。2019年7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区**街道****居委。2019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区**大道与**交汇处时,因外卖员杜某某从其身边超车,被告人李某某心生怨气,在临沂市**区**大道与**路交汇**汽车城加油站再次遇到杜某某时,与杜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甲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杜某某拽倒,与曹某甲一起拳打脚踢杜某某面部、头部、腰部等部位,致杜某某头外伤反应、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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