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4********,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排**号,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花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18日被释放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5********,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释放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曾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经营大城县**材料经销部。2018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的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约定向该公司出售硫酸。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该公司提供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且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其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资格的雇员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普通小型货车将3500公斤浓度为98%的硫酸从河北省大城县运输至该公司出售。后经群众举报,上述硫酸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检验,均检出硫酸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共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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