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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66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奥迪牌Q5型越野车(车牌号:豫N*****)在兰州市西固区**坪**公路入口北200米附近,与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假酒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越野车内查获五粮春、剑南春、洋河等假冒白酒共计25箱150瓶。后公安人员又在李某某带领下从兰州市城关区**湾**号、**沟**号李某某存放、制作假酒的两处窝点内查获制假工具、各类白酒包装材料及已制作好的五粮液、泸州老窖、五粮春等假酒81瓶。经查,自2018年年初至2019年5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四次向曹某某销售五粮春、洋河海之蓝、剑南春等假冒白酒共计58箱。前三次销售的33箱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0960元,2019年5月2日第四次销售的25箱假冒白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7800元,因被查获尚未完成交易。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4月向刘某某销售50度五粮春假冒白酒8箱,非法经营数额2400元。经鉴定从制假现场查获的81瓶假冒白酒价值共计19310元,制假包材价值共计23772.8元。上述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4242.8元。

被告人曹某某将前三次从李某某处购买的33箱假冒白酒放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向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晓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告知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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