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达”),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民委员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绰号“花六”),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民委员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龙朋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到石屏县**镇**水库的水流入口处抓白条鱼,被在此守鱼的肖某某发现,肖某某劝李某乙、普某某离开,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肖某某遂拿出消毒水打算驱赶鱼群,被告人李某乙上前抢消毒水,致使消毒水渗入李某乙眼中。之后,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与肖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持船桨、被告人普某某持木棍将肖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石屏县公安局龙朋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棒、船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芬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普某某现在被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186页;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船桨各一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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