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9********,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报),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街**号附**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报),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明某某联系到开锁人员邱某某,并以100元价格让邱某某将位于本市青羊区**座**号(该号房系被害人石某某的公司办公地)的大门打开。当晚,邱某某至现场,并按照二被告人要求(二被告人与石某某不相识,打开房门也未经过石某某同意)将**号大门打开后离开。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遂进入**号房内,临时起意将该房内的一台**牌打印机(经鉴定价值500元)、一台**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100元)盗走。2019年10月28日,民警将李某某、明某某挡获,同时,李某某、明某某主动将其盗窃的赃物上交公安机关。2019年11月2日,被害人石某某对李某某、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提交了该二人所在的古蔺县**镇**村委会、古蔺县**镇**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该二人表现及愿意对该二人进行监管教育的监管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刑事责任。二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跻智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意见书贰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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