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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施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乡**小组**号。201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号。201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诸暨市、义乌市等地沿路散发招嫖卡片,吸引路人捡到卡片后添加被告人施某某控制的微信。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谎称可提供卖淫服务,诱骗被害人于某某等人支付“定金”、“保证金”等,共计骗得2.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已退缴赃款共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退赃款票据;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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