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桥**号,家住广西宾阳县**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8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均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施某某向李某某出售无品牌散装卷烟,李某某再进行转售。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施某某无证销售卷烟,而仍帮助施某某运输卷烟,每次获利200元。
1、2018年11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施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自宾阳开车至柳州市柳南区航军路中段路边,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无品牌散装卷烟300斤约148500支(根据抽样,每包重二斤,每包990支)和无品牌散装卷烟3小箱。
2、2018年11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自宾阳开车至柳州市柳南区航军路中段路边,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无品牌散装卷烟,在开始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无品牌散装卷烟16箱(包含上述3小箱),共计约366854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卖的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施某某无证经营卷烟而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伏秀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772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201****。
2.案卷材料3册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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