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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施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原**车行职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车行职员,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26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10月1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决定将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半个月。

被告人施某某、黄某甲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施某某、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1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0月15日决定将本院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半个月。

2019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1月间,周某某(已起诉)、谢某某(已起诉)、庹某某(已起诉)、李某乙(已判决)、伍某某(分案另处)、王某某(分案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周某某、伍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由谢某某负责管理赃款、提供办理摩托车分期套现的渠道,庹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负责具体实施冒用他人办理摩托车分期套现及冒用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另,庹某某、王某某邀约被告人黄某甲,庹某某邀约夏某某(已起诉)负责冒用他人办理摩托车分期套现及信用卡套现。谢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随后伙同被告人施某某负责办理摩托车分期贷款及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黄某甲伙同周某某、庹某某等人,使用由周某某提供的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69000********),后在九龙坡区龙泉路13号附6号、7号创想车行,使用付某某的身份证、冒领的银行卡和办理的手机卡,通过分期付款购买一部摩托车的方式,骗得即有分期5207元。

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伙同周某某、谢某某、庹某某、夏某某等人,使用由周某某介绍QQ名为碧海蓝天的人提供的陈某某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69000********),后在九龙坡区龙泉路13号附6号、7号创想车行,使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冒领的银行卡和办理的手机卡,通过分期付款购买一部摩托车的方式,骗得捷信分期4500元、即有分期5500元、马上金融6218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庹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诈骗金额为21425元,施某某诈骗金额为21425元,黄某甲诈骗金额为5207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甲、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泓源

检察官助理:唐家欢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黄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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